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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各項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被告李宗錦前案執行紀錄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前案執行紀錄如下:「李宗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影本、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4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8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10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再易科罰金出監而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4 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自承施用毒品(並交付吸食器具)等情,業據警員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32頁),且經本院檢視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46 號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內容,可知本案係警方持上開搜索票至被告與其兄長李宗融同住之住宅內,對李宗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搜索之際,被告亦在場,經警員向其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方查扣,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毒偵卷第16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告 李宗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販賣毒品案件,苗栗縣警察局於108 年10月4日下午2 時許至其上述住處搜索,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錦經傳喚並未到場,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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