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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3號
108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3、398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83、3986號起訴書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復將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列所載「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就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彭昌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惟按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職此,本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質中,而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多次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犯行,且迄今猶未實際與告訴人徐駿發、許美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於107 年8 月15日經假釋出監後,竟仍不思警惕,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3至37頁),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黃筱清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4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47至49頁、易字第936 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鑽石1 枚、翡翠鑽戒1 枚、老鼠形狀紅K 金1 枚、偽藍寶石2 枚、黃金尾戒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3,000 元、健保卡1 張及鑰匙1 把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惟因被告實施此部分竊行後,業與告訴人黃筱清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5,200 元予告訴人黃筱清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083號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黃筱清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筱清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彭昌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實欄一、㈠ │ │
├──┼───────┼─────────────────────┤
│ 2 │附件一之犯罪事│彭昌政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件二之犯罪事│彭昌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實欄一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石壹枚、翡翠鑽戒壹枚、老│
│ │ │鼠形狀紅K 金壹枚、偽藍寶石貳枚、黃金尾戒壹│
│ │ │枚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附表編號1 、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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