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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穩定
包家明
駱佳儀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穩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家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佳儀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穩定因與劉正義發生行車糾紛,而心懷不滿,遂與包家明及綽號「小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欲毀損劉正義財物洩憤,並要求駱佳儀搭載其等前往,駱佳儀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2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穩定、包家明及「小華」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0 號前,其等見劉正義所使用(翁瑄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謝穩定、包家明及「小華」隨即下車,由謝穩定、「小華」分持棍棒敲碎該車車窗玻璃,包家明則向車身潑灑紅漆至令該車美觀失去效用後,足生損害於翁瑄湄,嗣駱佳儀旋駕車搭載其等逃逸。
二、案經翁瑄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穩定、包家明及駱佳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瑄湄於偵訊、證人劉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5、115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71至87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駱佳儀雖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謝穩定、包家明、「小華」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便利被告謝穩定、包家明、「小華」遂行本案毀損犯行,然未參與毀損告訴人翁瑄湄所有車輛之毀損他人物品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駱佳儀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駱佳儀顯係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謝穩定、包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駱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謝穩定、包家明、「小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穩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穩定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謝穩定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駱佳儀幫助他人遂行本案毀損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謝穩定僅因與被害人劉正義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由被告駱佳儀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謝穩定、包家明、「小華」,由被告謝穩定、包家明、「小華」恣意毀損告訴人翁瑄湄所有車輛,損害告訴人翁瑄湄之財產法益,其等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翁瑄湄達成和解,暨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手段輕重、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翁瑄湄及被害人劉正義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謝穩定、包家明、「小華」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所用之棍棒及油漆,據被告謝穩定於審理時自陳:棍棒是路上撿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被告包家明於審理時陳稱:油漆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考量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5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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