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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延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延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延年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賴立揚經營之扭蛋工場內,徒手竊取賴立揚所有之鑰匙圈2 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上開扭蛋工場內,徒手竊取賴立揚所有之海賊王卡2 公仔、海賊王香吉士公仔、海賊王香克斯公仔、漫威英雄鋼鐵人公仔、漫威英雄蜘蛛人公仔、漫威英雄索爾公仔、灰姑娘公仔各1 個、漫威英雄斷手扭蛋公仔2 個(洛克及薩諾斯),得手後離去。
嗣賴立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獲麥延年前揭竊取之鑰匙圈2 個、公仔7 個及扭蛋公仔2個(已發還賴立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麥延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8、3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及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1、65至71、75至11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3 年,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119 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靠母親維生、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1 月間犯下上開2 罪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 頁),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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