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943,2020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玖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點陸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玖拾玖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超巨KTV(確切地址不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0,180元之對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9包而持有,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99包藏置在位於苗栗縣○○鎮○○里○○○村000 號、其任職之彩虹會館內。

嗣經警於同年5 月3 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彩虹會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99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每包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1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101 至102 、133 至134 頁,本院卷第35、40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38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5、61至81頁);

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9包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為68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0.61 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林建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105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119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贓物罪,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係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證明有轉讓、出售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及持有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約為20.61公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瓦斯搬運業、月收入約32,000元,家中有1名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9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

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沒收;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APPLE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亦不能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再衡酌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