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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71號、108 年度偵字第6239號、108 年度偵字第6240號、108 年度偵字第6241號、108 年度偵字第6260號、108 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聖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3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徐煥塘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住處前方道路處,見該住處窗戶並未上鎖,乃自窗戶攀爬踰越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徐煥塘所有放置在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張聖建復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騎乘上述機車折返抵至上開現場,並徒手掀開徐煥塘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後,伸入置物箱內欲竊取其內之物件但無所獲,張聖建因而作罷而不遂,復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8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馮佳修所經營址設頭份市○○里○○路0 段000 號「尚介讚牛排店」店家兼居所使用之處所前方道路處,見該處所業已打烊而無人看顧之際,先拿取一旁之掃把將玻璃鋁門向上抬起後鬆脫鋁門上之扣環,致使該玻璃鋁門失去防盜效用後,再踰越該玻璃鋁門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馮佳修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6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現場,其後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8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夏海英所經營址設頭份市○○里00鄰○○路00號「雅曼養生館」店家兼住處使用之處所前方道路處,見該處所鐵捲門未完全關合,先自鐵捲門下方縫隙鑽入其內,繼之拿取一旁之掃把將玻璃鋁門向上抬起後鬆脫鋁門上之扣環,致使該玻璃鋁門失去防盜效用,再踰越該玻璃鋁門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夏海英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內之手錶2 支(價值共1 萬5000元)及現金1,000 元。
又張聖建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夏海英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鑰匙1 支,並持以開啟夏海英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後,徒手伸入置物箱內欲竊取其內之物件但無所獲,張聖建因而作罷而不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其後並將所竊得之手錶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其餘金錢則悉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詹燿駿所經營址設通霄鎮中興路90號「霄餚滷小吃店」前方道路處,見該店家尚未營業且窗戶並未上鎖,乃自窗戶攀爬踰越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詹燿駿所有放置在廚房鐵櫃內之現金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開啟店家大門步出,再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現場,其後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108 年9 月17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卓文輝所經營址設通霄鎮通東里信義路148 號「廟口平價快炒店」店家兼住所使用之處所前方道路處,見該店家已打烊且該鐵門呈現未完全關合之狀態,乃先攀爬該處騎樓冰櫃並踩踏在其上後,自鐵門縫隙處一躍而跳入屋內,徒手竊取卓文輝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旋即開啟側邊鐵捲門步出,再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現場,其後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
㈥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5 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黃海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前方道路處,見該處鐵捲門呈現未完全關合之狀態,乃以趴地匍匐前進之姿態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黃海惟所有放置在1 樓客廳桌子抽屜內而分別以綠色、灰色收納袋盛裝之現金共2 萬7,000 元,得手後旋即將其所竊得之該等物件攜離現場,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其後張聖建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餘收納袋則盡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
㈦嗣因徐煥塘、馮佳修、夏海英、詹燿駿、卓文輝、黃海惟先後在其等之住居所或所經營之店家查看,驚覺其內物件擺設凌亂,顯有遭竊之情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處所內部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車主為張聖建,遂於108 年9 月23日晚上時間通知張聖建至警局應訊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煥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詹燿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黃海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聖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煥塘、詹燿駿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馮佳修、夏海英、卓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171卷第61至63頁、偵6241卷第62至65、137 至138 頁、偵6564卷第64至73、121 至122 頁、偵6240卷第65至66頁、偵6239卷第65至67、101 至102 頁、偵6260卷第65至77、125 至126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171卷第55、67至75頁、偵6241卷第67至119 頁、偵6564卷第77至103 頁、偵6240卷第55、67至83頁、偵6239卷第55、69至81頁、偵6260卷第79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犯行,係被告未經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告訴人徐煥塘、黃海惟、被害人馮佳修、夏海英、卓文輝許可,擅自侵入其等之住處或居所,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 頁),足認被告踰越窗戶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門窗」要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其係以掃把將玻璃鋁門往上抬而鬆脫鋁門之扣環以打開該鋁門等語(見偵6564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用掃把將玻璃鋁門往上抬以鬆脫已上鎖之扣環,當足使該玻璃鋁門失去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門窗」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涉犯同法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相關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先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後再開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竊取告訴人徐煥塘、被害人夏海英財物之相同目的,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應分別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既遂之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竊盜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悔改,再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告訴(被害)人等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顯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而論之鉅,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之原則,爰綜合審酌前述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5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160 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手錶2 支、現金1,000 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1 萬5,000 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5,000 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2 萬7,000 元,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所得之綠色、灰色收納袋,固未扣案,惟考量該些物品價值低微,且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支,被告仍留在上開機車鑰匙孔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6564卷第95、12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掃把1 支,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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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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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聖建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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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聖建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聖建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新臺幣│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聖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聖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聖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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