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96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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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16時36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之李秉洪住處,隨手拾取地上磚塊,持以敲毀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秉洪所有,置於床頭櫃之手機2 支(含SIM 卡2 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李秉洪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手機2 支業已歸還李秉洪)。

二、案經李秉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賴永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73至7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其毀壞大門玻璃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爰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嗣於107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1,000 元,與兄弟同住、母親在養老院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手機2 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手機2 支內放置之SIM 卡2 張,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惟該SIM 卡2 張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更可透過掛失、註銷程序而使SIM卡失其功用,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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