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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90號、108 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智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 號前處,見蔣秀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495-TX 號、6823-TW 號自用小客車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開3 輛車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平板電腦1 台。
㈡於108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李品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 元及香菸2 包。
㈢於108 年9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前處,見李順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1 台及現金60元。
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並分別於108 年8 月13日、同年10月6 日對黃立智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 台、現金500 元、香菸1 包、衛星導航機1 台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秀蓮、李品廷、李順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偵查卷宗第5 至11頁、偵5770卷第25至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宗第15至19、23至27頁、偵5770卷第35至45頁、偵4690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字第894 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等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香菸1 包;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6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平板電腦1 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500 元、香菸1 包;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衛星導航機1 台,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偵5770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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