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96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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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93號、108 年度偵字第5817號、108 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8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旁台13線甲線公路,⒈見劉家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無人看管,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持以敲毀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劉家玟所有之紅色手提包、棕色小皮夾、深紅色皮夾各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 張。

⒉復見曾紆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亦停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看管,遂持石塊敲毀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黑色手提包、黑色皮夾、黑色零錢包各1 個、現金1,300 元、信用卡2 張、提款卡5 張、身分證、汽車行照及健保卡各1 張、汽機駕照2 張及鑰匙1 串(4 支)。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富田國小前路旁。

㈡於108 年7 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0 號後方之停車場,見傅豪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隨手持拾取之石塊敲毀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組、筆記本1 本、行照1 張及鑰匙晶片鎖1 個(起訴書漏載行照1 張、鑰匙晶片鎖1 個,應予更正)。

㈢於108 年8 月1 日9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群林幼兒園」前,⒈見謝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敲毀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謝玉芬所有之皮夾1 個、DJI 小型攝影機1 部、筆記型電腦1 台及設計軟體1 組、現金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 元,應予更正);

⒉復於同日9 時48分許,見吳貞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石塊敲毀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側背包、皮夾、零錢包各1 個、香菸2 條、票券及現金共計6,500 元。

㈣案經劉家妏、曾紆甄、傅豪宏、謝玉芬及吳貞儀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妏、曾紆甄、傅豪宏、謝玉芬、吳貞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妏、曾紆甄、傅豪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芬及吳貞儀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8 年7 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80016951號【下稱警6951卷】第11至26頁、108 年9 月17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2162卷】第9 至15頁、南警偵字第1080024053號【下稱警4053卷】第7 至16頁、偵4593卷第52、55頁、偵5817卷第53至5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6951卷第32至35、37至39、41至47頁、警2162卷第24至27頁、警4053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

②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⑧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⑨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⑨案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⑥、⑦、⑧案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竊盜所得之棕色小皮夾、深紅色皮夾各1 個、現金2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竊盜所得之黑色皮夾、黑色零錢包各1 個、現金1,300 元、及鑰匙1 串(4 支);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行車紀錄器1 組、筆記本1 本及鑰匙晶片鎖1 個;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竊盜所得之皮夾1 個、DJI 小型攝影機1部、筆記型電腦1 台及設計軟體1 組、現金3,0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示竊盜所得之側背包、皮夾、零錢包各1 個、香菸2 條、票券及現金共計6,500 元,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竊盜所得之紅色手提包1 個;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竊盜所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家妏、曾紆甄,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6951卷第17、27至28、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竊盜所得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 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竊盜所得之信用卡2 張、提款卡5 張、身分證、汽車行照及健保卡各1 張、汽機駕照2 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行照1 張,考量上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屢犯竊盜罪,其中於102 年至104 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件,連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於107 年7 月假釋期滿後,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起訴之準強盜犯行,又於108 年6 月至8 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且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堪認定,惟其於107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後,迄於108 年6 月1 日相隔將近1 年,始再為他案竊盜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起訴強盜犯行,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涉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堪認上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

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有做洗車廠、擋泥板的工作,之前有工作時去偷東西,是因要養父母、租房子,薪水2 萬多元不夠用,現在我爸爸已經去世了,有留一些錢跟土地給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尚屬有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工作技能,且本案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難認以竊盜為職業性犯罪,實難遽論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自難逕認有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檢察官上開主張,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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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棕色小皮夾、深紅色皮夾各壹個、│
│      │                      │新臺幣2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黑色零錢包各壹個、新│
│      │                      │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鑰匙壹串(肆支)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 組、筆記本1 本及鑰│
│      │                      │匙晶片鎖1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DJI 小型攝影機壹部、│
│      │                      │筆記型電腦壹台及設計軟體壹組、新臺幣參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側背包、皮夾、零錢包各壹個、香│
│      │                      │菸貳條、票券及現金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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