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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錦 (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532 號),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49 號),被告嗣因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茲因被告死亡,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錦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苗栗縣○○○○○○○○○○區○○○○○路○○○○○號112 次第10車廂內,因不滿列車長楊清祈執行查票勸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清祈恫稱:「你囂張什麼,信不信我一拳打在你臉上,我要給你死」等語,並持開瓶器作勢攻擊楊清祈,致使楊清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楊清祈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開瓶器1 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文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8 年10月6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他調字第3 號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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