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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茂盛為址設苗栗縣○○鎮○○里○○○村00號茂盛汽車車輛修理場之負責人,於修理場內飼養黑色犬隻1 隻,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9 時許,在上開地點,明知其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應注意將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加戴嘴套或以他法防止該犬隻肆意對人攻擊而傷及至修理場消費之客人,詎竟疏於注意,未替該犬隻戴上嘴套或關於狗籠內,雖有綁縛但繩子長度過長致該犬隻得在上開地點任意活動,適有告訴人葉慶源前往上開地點入內欲詢問修車事宜,行經犬隻得任意活動之範圍,上開犬隻突然上前咬告訴人右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多處撕裂傷(5 處,各1 公分、2 公分、2 公分、0.5 公分、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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