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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列「張凱銘與沈宴安前為男女朋友」應補充為「張凱銘與沈宴安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第2 列「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第4 列「刀刃」應補充為「水果刀(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21 號張凱銘對沈宴安所犯之殺人未遂案件沒收)」;
第5 列「煞車線」應補充為「右後及左後二輪煞車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凱銘與告訴人沈宴安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55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刑法第35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吵架,竟毀損告訴人本案自用小客車右後及左後二輪之煞車線,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廠作業員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於另案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21 號判決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銘與沈宴安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沈宴安與其吵架,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號對面OOT 檳榔攤停車場,手持自備刀刃破壞沈宴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線,致令上開車輛煞車失靈而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沈宴安。
嗣經沈宴安之妹婿柯朋志發覺車輛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宴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宴安、證人柯朋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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