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974,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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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08號、108 年度偵字第6709號、108 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攻機伍台、電池伍個、自攻機小型充電器參台、小型手提式切割機貳台、工業用吹風機、電動式手提式砂輪機、充電式手提式砂輪機、自攻機大型充電器、大型手提式切割機各壹台、日立電鑽貳個、米沃奇電動起子、電子錶、牧田電鑽、牧田砂輪機、工具盒、漲管器、洗得丁電鑽、日立電動起子、真空泵、壓力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SF-2872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另由警偵辦)後,於同日3 時2 分許起至3 時8 分許止,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號前,見陳建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自攻機5 台、電池5 個、自攻機小型充電器3 台、小型手提式切割機2 台及工業用吹風機、電動式手提式砂輪機、充電式手提式砂輪機、自攻機大型充電器、大型手提式切割機各1 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陳建道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 年6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4 日,應予更正)3 時52分許起至3 時58分許止,駕駛上開贓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前,見楊國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318-YM 號,應予更正,下同)自用小貨車、車號00 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剪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鐵製工具箱之鎖耳、持自備鑰匙開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斗上鐵製工具箱之鎖頭,徒手竊取上開鐵製工具箱內之日立電鑽2 個及米沃奇電動起子、電子錶、牧田電鑽、牧田砂輪機、工具盒、漲管器、洗得丁電鑽、日立電動起子、真空泵、壓力表各1 個(總價值約6 萬2035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嗣楊國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周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4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90-A9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另由警偵辦)後,於同日2 時24分許起至2 時31分許止,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見邱治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撿拾路邊石頭破壞該車之左後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米沃奇電動起子2 個及鑽尾、牧田電鑽、德偉工具箱、監視器測試螢幕(型號為HS-TM075P )各1 個(總價值約3 萬1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嗣邱治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建道、邱治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承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道、邱治平、被害人楊國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42卷第32至36頁、偵6043卷第32頁及其反面、偵6228卷第31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242卷第41至58頁、偵6043卷第28至29、36至53頁、偵6228卷第28、33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剪,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方足以剪斷亦屬堅硬材質之鎖耳,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中,撿拾路邊石頭砸壞車輛左後車窗後入內行竊,所犯毀損與竊盜兩罪間,行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3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做沙發,月收入約4 萬元,尚有阿公、阿嬤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告訴(被害)人等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自攻機5 台、電池5 個、自攻機小型充電器3 台、小型手提式切割機2 台及工業用吹風機、電動式手提式砂輪機、充電式手提式砂輪機、自攻機大型充電器、大型手提式切割機各1 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日立電鑽2 個及米沃奇電動起子、電子錶、牧田電鑽、牧田砂輪機、工具盒、漲管器、洗得丁電鑽、日立電動起子、真空泵、壓力表各1 個,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等,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所得之米沃奇電動起子2 個及鑽尾、牧田電鑽、德偉工具箱、監視器測試螢幕(型號為HS-TM075P )各1 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治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偵6228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工具剪1 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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