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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柏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柏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朱文義(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因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朱文義之住處執行搜索,適陳柏華亦同在現場,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0.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1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9)日凌晨0 時45分許,巡邏警員步行途經前揭陳柏華施用毒品之處所,瞥見有人在該處遊蕩,行跡顯有可疑,乃趨前查察,適陳柏華亦同在現場,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通緝人口,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64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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