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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偉梁(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審酌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曾任職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職肄業之學歷,出監後須分擔家中經濟,並完成高職學業等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又其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拘役15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㈠上訴人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為供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於該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580 元,分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
上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及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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