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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忠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深知悔悟,多次請求告訴人諒解,無奈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我患有重大傷病,即類風濕關節炎及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經濟生活也有困難,當初會犯下這事情,是因為與告訴人交往,我作這件事不是要傷害告訴人,這件事我用錯方法,也不該追求告訴人,錯就錯了,請求庭上給我一個機會,畢竟真的判我這樣也已經給我教訓,我家庭狀況也是勉持而已,原審的刑度量刑過重,希望可以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如附件所示),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是以,被告所述之家境、身心狀況、有家人需其扶養等狀況固有可憫之處,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等因素,尚無何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法重情輕等情,亦不適合為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忠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以本案裝設GPS 衛星定位器手段,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長達3 日,行為確有不該,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扣案之GPS 定位器1 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猶不知悛改,因對劉紅言心生愛慕情愫,為求掌握劉紅言之動向,並欲掌握劉紅言之私人非公開行蹤,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初先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時間,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連結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8,800 元之價格購入免插卡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
其後,蔡忠諺於108 年8 月9 日某時取得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後,旋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下載APP 軟體,由此得以行動電話安裝之APP 軟體查詢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所在位置(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係利用衛星或基地台取得定位資料而即時回報定位資料至蔡忠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心意已定,蔡忠諺即於108 年8 月9 日16時39分許,步行前往陳紅言所任職服務位於頭份市○○路000 號之工作處所前方道路處,未經劉紅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前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在劉紅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再連結網際網路使用APP 軟體連結上開裝置,即能顯示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所在位置,而以此利用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私下紀錄追蹤劉紅言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劉紅言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蔡忠諺藉此即可隨時查知劉紅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蹤。
嗣於108 年8 月12日0 時10分許,劉紅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頭份市中華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之際,因遭逢蔡忠諺尾隨而至(蔡忠諺於此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向其女兒告知此情後,心生疑竇懷疑遭人鎖定行蹤,便於同日19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修車廠檢查,始在該自用小客車底盤上發現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並經報警處理後,扣得前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再經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紅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蔡忠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紅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
㈣本署108年度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
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
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
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查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被告自108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密集以前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查詢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訊息,顯係基於一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至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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