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簡上,10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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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曉菁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8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沒有工作,急需要錢,伊接到詢問是否需要貸款之電話,伊想要貸款,伊提供四個帳戶資料貸款,事後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要詐騙其他人,伊不知道是詐騙,伊也是被騙,請判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71至72頁);

另被告之辯護人略稱:被告雖有將其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被告當時係因車禍、身體血紅素過低常常昏倒,亦併發憂鬱症狀而於107 年中即從公司離職無業在家,加上早已離婚無人可以照料,每月經濟生活費用須自己籌措,又因前積欠數額不小之負債及貸款,故於108 年3 月間於需款孔急之下,恰好於108 年3 月5 日左右接到自稱「楊可欣」之女子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要,恰中被告心中亟欲解決之痛點,致使被告陷入詐騙集團所設之圈套,而聽從其指示,而將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文件,於108 年3月16日依指示寄送,以便該貸款公司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且上開過程有被告提出與自稱「楊可欣」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客觀對話可明。

故被告並非出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因遭騙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被告為得到貸款而交付。

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相關文件之目的,係欲申辦貸款之用,其並未預見提供之帳戶可能被持供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罪責,原審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71至72頁)。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㈠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係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且為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跟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可欣」之成年人持有乙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害人鄭孟函、王榮濬、李學典分別於108 年3 月19日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經被害人鄭孟函、王榮濬、李學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 年偵字第2986號卷第15頁、第25至27頁、第38至40頁),並有被害人鄭孟函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報案相關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王榮濬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榮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王榮濬報案相關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學典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學典報案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照片23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7337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 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396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8 年9 月16日合金頭營字第108000058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8 年偵字第2986號卷第17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7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3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

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

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故上訴人辯稱其因欲借貸受騙云云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前揭銀行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經查:⑴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訂單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年,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7 年因病無業之前有高達10多年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及其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108 年偵字第2986號卷第69頁背面);

是被告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記錄,於108 年3 月16日為上訴人寄交前,帳戶餘額分別僅有30元、17元(①上開華南銀行部分:108 年3 月10日至同月18日無交易記錄,同月19日則有20元之繳費紀錄,且該筆繳費後之帳戶餘額為10元,故回推帳戶餘額為30元。

②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部分:108 年3 月10日至同月18日無交易記錄,同月19日則有10元之繳費紀錄,且該筆繳費後之帳戶餘額為7 元,故回推帳戶餘額為17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7337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 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396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8 年9 月16日合金頭營字第108000058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偵字第2986號卷第74至75頁、第77至79頁);

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上訴人知悉「楊可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

是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取財正犯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⑵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

另被告始終自陳其僅透過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可欣」之成年人互相聯繫,又其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循此可知,被告僅憑自稱「楊可欣」之人電話或是通訊軟體聯繫,即在未知申辦人員詳細資料、貸款期限等之狀況下,即貿然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

況被告迄今除通訊軟體聊天記錄外,並未能提出一般貸款流程所須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

復縱被告所辯欲申辦貸款乙事為真,依其所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透過「楊可欣」之協助,交付給代書辦理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他人可能將上開帳戶挪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及核貸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經評估後,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楊可欣」可能持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自身金錢需求,全然不顧『楊可欣』所稱辦理貸款之過程與一般金融交易程序顯相悖離,而率然提供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其犯後坦承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但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被害人3 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就他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等語。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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