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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等規定(本院另補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水果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
故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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