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岳樹因與李秋嬌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李秋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
-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之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
- (五)至被告用以毀損之鐵樂士噴漆1瓶,非違禁物,因取得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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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岳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岳樹因與李秋嬌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晚上9 時55分許,持鐵樂士噴漆前往李秋嬌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之住處,朝李秋嬌住處鐵門及其使用之機車噴灑紅漆,致該鐵門及機車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秋嬌。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李秋嬌之女陳怡婷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陳怡婷轉告李秋嬌稱:「妳跟她說」、「她如果要做我,做一次給我死,那我. . 沒做一次給我死,我如果沒死,下一位保證是她,OK」等語,經陳怡婷轉告後,李秋嬌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李秋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0、3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37頁背面),並有潑漆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之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嬌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6 月2 日11時5 7 分,我女兒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接 獲鍾岳樹電話,他要我女兒轉告我,恐嚇說「妳跟她講, 她如果要做我,一次就讓我死,我如果沒死,下一個保證 是她」,使我很害怕,我女兒有錄音,錄音檔中,女聲是 我女兒聲音,男音是鍾岳樹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6頁) 。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7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57分 ,我女兒有接到鍾岳樹電話,我女兒跟我說,鍾岳樹叫我 女兒轉告我說,妳如果不讓我死,我就給妳死,我女兒有 錄音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37頁背面)。
(2)證人陳怡婷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6 月2 日11時57分,我 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我母親住處,接獲鍾岳 樹電話(0000000000),他在電話裡面恐嚇我母親,說: 妳跟她講,她如果要做我,一次就讓我死,我如果沒死, 下一個保證是她」,然後要我把這段話轉告我母親,錄音 檔中女聲是我本人聲音,男聲是鍾岳樹等語明確(參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
證人陳怡婷並提出手機螢幕顯示被 告鍾岳樹之通聯紀錄為證(參見偵卷第22頁)。
(3)上開通話譯文如下:「女聲:喂」、「男聲:妳跟她說」 、「女聲:嗯」、「男聲:她如果要做我,做一次給我死 ,哪. . . 我. . . 沒做一次給我死,我如果沒死,下一 位保證是她,OK(掛斷)」,有電話錄音譯文乙份在卷足 憑(參見偵卷第19頁)。
按被告係直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女兒,要求其轉告告訴人上開內容,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所述內容係針對告訴人而言;
再依上開語句全文觀之,被告對於前面2 次「她」均係指 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12頁),則依前後文之 順序、邏輯及語氣,第3 次「她」顯係指告訴人甚明;
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曾報警抓他(見偵卷第38頁), 益徵被告因認告訴人使其蒙受為警查獲之風險,因此懷恨 ,始對之恫嚇,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①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
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2 月17日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 年5 月16日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③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審對被告所犯毀損及恐嚇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有感情問題,應循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本件毀損及恐嚇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心裡負擔,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查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均係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與本案所犯之毀損及恐嚇罪,並非同一類型,且前後案間亦無任何之關聯性,本院認為於本案中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持噴漆亂噴告訴人之鐵門及機車,致令喪失美觀功能,另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僅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否認有何恐嚇行為,未見有悔悟之心,犯罪手段粗暴,造成告訴人心裡不勝惶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家中已無人需其扶養,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用以毀損之鐵樂士噴漆1 瓶,非違禁物,因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該噴漆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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