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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瑞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6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瑞榮於事發期間內患有憂鬱症,難以控制情緒管理,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開庭審理時,有提供苗栗醫院開立憂鬱症證明1 份,懇請法院能納入判決之考量;
請求法院能給與本人一次機會,向被害人當面致歉,祈望被害人撤回此告訴;
希望能夠判輕一點,那時候我的憂鬱症蠻嚴重的,我那時候沒有辦法掌控自己的行為及情緒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63頁)。
三、被告雖主張行為時因憂鬱症無法掌控其行為及情緒,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前兩分鐘左右,在同一道路上,在我前方駕車任意變換車道,阻擋我向前行駛,因而下車要找告訴人理論;
前兩分鐘左右我已經多次以閃光燈及喇叭要告訴人靠邊理論,告訴人完全無視我,我才不得以之情形下超前要他下車理論;
棍棒我要作防身用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對方在北勢大橋因超車發生糾紛,我帶小球棒下車要跟對方理論,問對方為何要阻擋我,我還未下車前有聽到對方車內在罵國罵等語(偵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記憶上當時第一次下車是沒有拿棍棒,是要跟他理論,後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幻覺,我認為有聽到他在辱罵,後來才會下車拿棍棒跟他理論,車上棍棒是之前車子壞掉撐輪胎用的,木頭材質,車子修好後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6 至177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超車糾紛,並有持棍棒要跟告訴人理論等情,且被告能理解訊問人員所問內容並回答,另卷內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提供予苗栗地檢署之憂鬱症證明1 份,被告於本院轉介調解時所提出之108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醫師囑言為「個案因睡眠障礙、焦慮度高,於108.2.25之後於本院就診三次」,於108 年11月25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醫師囑言為「個案因失眠、情緒易起伏,於108.2.25- 108.11.25 於本院就診七次,須持續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19 、143 頁),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函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是否具有理解他人說話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該院回覆稱:江○榮先生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8 年12月16日,病患可理解他人說話且可表達意思,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 年12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94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59 頁),由被告於本案犯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案發經過與過程細節等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復本案係發生於107 年11月7 日,而被告係於108 年2 月25日方前去醫院就診,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睡眠障礙、焦慮狀態,並無法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要件,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範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難認有理。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此次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逼車方式,攔下被害人之車,下車後再持棍棒1支,作勢妨礙被害人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情,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至被告所稱欲向被害人當面致歉,祈望被害人撤回告訴一事,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宇騰,其表示有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7頁),經轉介調解結果,初步共識和解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但被告需回家考慮,方能確定,而延展調解日期,嗣再次調解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1、117 頁),是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
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是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榮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至第3 列「江瑞榮於民國107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瑞榮曾因竊盜、過失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重竊盜)、3 月(過失傷害)、4 月(竊盜)、6 月(竊盜)、6 月(侵占)確定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瑞榮曾因竊盜、過失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重竊盜)、3 月(過失傷害)、4月(竊盜)、6 月(竊盜)、6 月(侵占)確定後,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因本次所犯與前案,非屬同一類型之案件,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江瑞榮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此次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逼車方式,攔下被害人之車,下車後再持棍棒1 支,作勢妨礙被害人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供犯罪用之工具棍棒1 支,因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為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江瑞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榮於民國107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107 年11月7 日19時5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與圪仔路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宇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停放其上開車輛於張宇騰之上開車輛前方,再持棍棒1 支( 未扣案) 下車攔阻張宇騰之上開車輛行進,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宇騰行使離去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張宇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騰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4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工具棍棒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請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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