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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源發係位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中華路1013巷之臺灣國寶社區之住戶,劉軍均則係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詎曾源發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而對劉軍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20時許,在上址門窗均敞開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先對劉軍均恫稱:「我今天給你倒」等語,復以「幹你娘」、「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劉軍均,再持會議室內之摺疊椅作勢毆打劉軍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劉軍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抑劉軍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軍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源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屬實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想要發洩怨氣,想要嚇一下告訴人劉軍均而已,伊並沒有要打告訴人之意等語。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客觀事實經過,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07 至10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當選證書各1 份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35頁,本院簡上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所為供述,暨其對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意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縱然行為人內心實無加害之意思或未實行加害之行為,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查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給你倒」等語,並有持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俱如前述,復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時是因為生氣想嚇一下告訴人,才會對他說要給你倒並作勢打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第107 至108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本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而以前揭言語及行為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並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縱其主觀上並無加實害於告訴人之意,但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開辯詞核屬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其為何實施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及目的,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叫伊將社區自來水封死後,社區住戶不願選伊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伊才會去找告訴人理論,想要發洩怨氣嚇一下他;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一任可以做兩年,選上後不用繳社區每年新臺幣1 萬2 千元的管理費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2頁、第107 至108 頁),復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有住戶把社區公共水龍頭供作私用,所以管理委員會有決議將公共水龍頭封死,我不曉得被告為何針對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互核被告於歷次訊問過程中所為供述內容俱屬一致,且告訴人亦證稱管理委員會確有決議將社區公共水龍頭封死等語,復審諸被告自認未選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原因,係伊將公共水龍頭封死所致,致伊喪失免繳管理費之利益等各節,在在足徵被告之所以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確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而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為發洩心中怒氣並嚇一下告訴人所致。
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手機錄影光碟後(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經本院檢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案發經過,可見被告係在上址會議室中,於短短約一分鐘之時間內,先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對其恫稱「我今天給你倒」後,復用手大力拍向會議室長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你娘老機掰」等語,再拾起置於地上之折疊椅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旋經會議室內其餘在場人員制止而遭拉出會議室。
而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在客觀上雖可區分為恫稱、辱罵及作勢毆打等自然意義下之數行為,但因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發洩怒氣,欲找告訴人理論並嚇一下告訴人之決意而為之等節,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且其係於恫稱告訴人而為惡害通知後,暨其撿起折疊椅作勢毆打告訴人而再次為惡害通知前,在無甚區隔之時間內夾雜上開言語據以侮辱告訴人,可見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公然侮辱犯行間尚有局部重疊,是如參合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觀之,堪認被告前揭恫稱、辱罵及作勢毆打之行為間,其關聯性甚屬密切,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事件之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應認其所為上開行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須評價為自然的行為單數,認屬一行為並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避免過度評價。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104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施以刑罰,理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詎其竟仍未以之警惕,復於本案以手持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暴力威嚇手段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因被告過往另有多次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審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累犯等總則之加重事由,並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為本案犯行,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具有輕度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實務上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犯行不必然會附隨發生,行為人實施恐嚇時不必然伴隨同時實施公然侮辱,同樣的,實施公然侮辱時不必然會同時實施恐嚇犯行,原審僅因本案兩者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係,遽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卻未說明客觀上可以區分為二者之行為,究竟係基於何理由可以認定為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尚嫌速斷。
另告訴人以「原審未論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為由請求上訴,尚非無據。
㈢惟查: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為何其意思決定單一,為何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等節,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另贅,而上訴意旨雖認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必然伴隨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但因本案恰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伴隨公然侮辱行為之犯罪情節,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詳細理由,故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有據。
另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屬接續犯,並認屬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理由論述,雖與本院第二審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併此敘明。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後,旋於同年7 月2 日遞狀至本院陳述意見,向承審法官表示:告訴人現仍處於恐懼中,且被告涉犯本案後迄今猶未本諸誠意提出和解方案,反認其所為行為合法,足徵被告犯後毫無悛悔之意而不值宥恕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9至23頁),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向告訴人道歉暨告訴人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從重量刑等各節,均係原審於同年9 月26日為簡易判決時早已知悉之事項,並已詳為審酌後,將之與上述其餘量刑事由併予考量,因認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尚難認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以維持。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會議室摺疊椅1張,雖為供被告實施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會議室摺疊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核非屬於被告之物,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筆錄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勘驗標的:影像光碟
(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檔案名稱:2.mp4)
勘驗時間:108 年12月17日15時25分
勘驗地點:本院第一法庭
本件勘驗關於時間之記載,均以播放器之播放時間為準。
畫面中可見一會議室(大門敞開)且置有長桌,會議室內除被告及影片拍攝者外,尚有4 人,其中身穿紅色背心之女子下稱為甲女,身穿黃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為乙男,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為丙男。
00:00 至00:12 被告隔著長桌靠近拍攝者,並以手指拍攝者對其大聲說:「我跟你講,我今天給你倒,我跟你講,劉進榮我今天」(拍攝者伸手將被告手撥開),被告以左手大力拍向會議室長桌稱:「幹你娘,你娘,你娘老機掰」,乙男用雙手自後將被告拉開,甲女對被告說「別這樣,你在做什麼(台語)」。
00:12 至00:23 被告遭乙男拉開後,撿起地上摺疊椅往桌上砸【甲女:不可以這樣(台語)】,此時甲女、乙男均在勸阻被告,但被告持續抓著摺疊椅大喊:「走開、走開(台語)」、「劉軍均,你今天老了,你算什麼監委,幹你娘,我幹」,其間被告試圖控制摺疊椅,但甲女、乙男仍盡力拉住被告及椅子。
00:24 至00:48 被告用右手抓著摺疊椅,搖晃摺疊椅欲掙脫甲女、乙男,並稱:「走開、走開、走開、走開、都走開(台語)」。
接著用雙手握住折疊椅,用力往上舉後往地上砸,甲男、乙女於此時閃避並放開被告。
其後,被告抓起椅子靠向拍攝者(隔著長桌),並欲以摺疊椅攻擊拍攝者同時大喊「幹你娘」,被丙男阻擋。
丙男奮力制止並壓制被告,乙男自後過來協助拉住被告,兩人合力使被告放下折疊椅並將其拉出會議室。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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