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簡上,9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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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應論以一罪,始為適法;

另被告每月尚需繳納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貸款,實無力繳納原審判決所處徒刑7 個月之折算罰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

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觀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

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 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觀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如可分且具獨立性,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犯行應成立一罪,並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2687號判決作為依據云云乙節。

惟查: (1)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

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

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

此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該案甲、乙兩名警員喬裝嫖客,一同前往某養生館佯裝買春,由該案被告同時、同地,媒介容留A 女為甲員警,B 女為乙員警,進入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情形,因此認為該案被告因係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應成立一罪。

(2)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認為:「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其立法理由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法,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解決之。

本件上訴人等4 人媒介、容留吳○○、邱○○、林○○,與男客翁○○、楊○○、黃○○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時間均在同日晚上,時間分別為下午9 時、9 時15分、9 時15分,係於同時同地密切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此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該案被告於同日下午9 時、9 時15分、9 時15分,媒介、容留3 名女子,與3 名男客為猥褻行為,因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3)從最高法院上開兩判決要旨觀之,則本案被告在其經營之如意SPA 養生館,是否有同時同地媒介、容留3 位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成立單純之一罪?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媒介、容留3 位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情形?自應從被告供述及3 位泰國籍女子證述之內容,加以探討: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三個賣淫的小姐就是差2、3 天來,她們不是同一天來上班,是一個先來之後,其他的隔2 、3 天才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上次提到說這三位女子,有一位先來,其餘二位是2 、3 天後才來,是否記得何人先?)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9頁)。

②證人NGISANTHIA AUNYADA於警詢時證述:「(問:妳來台灣多久?以何名義入境台灣?)108 年7 月30日入境,108 年8 月12日出境。

以觀光護照名義入境台灣的。」

、「(問:妳在頭份市○○路0000號如意SPA 養生館從事性交易多久?)我108 年7 月31日開始工作。」

、「(問:來台灣7天總共做幾個客人?)按摩10個人,性交易2人。」

等語,並有其護照、出入境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42頁),顯然證人NGISANTHIA AUNYADA係從108 年7 月31日起,即在被告經營之如意SPA 養生館從事性交易。

③證人PIKROH CHAVUNRUK於警詢時證述:「(問:妳在頭份市○○路0000號如意SPA 養生館從事性交易多久?)我來台灣第7 天」、「(問:來台灣7 天總共做幾個客人?)按摩10個人,性交易4-5 人。」

、「(問:妳於何時入境台灣?以何名義入境台灣的?)我於108 年7 月31日以觀光護照名義入境台灣的。」

、「(問:妳於何時開始從事按摩色情工作?)108 年7 月31日開始從事色情工作。」

等語,並有其護照、出入境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4頁、第36頁、37頁)。

因證人HPIKROH CHAVUNRUK 已出境,無從傳其到庭作證,只能從其上開證述內容加以認定,因其上開證述「我來台灣第7 天」存在兩種可能性,倘以查獲時間往前推算,證人PIKROH CHAVUNRUK,有可能係自108年8 月1 日起至查獲止,在被告經營之養生館從事性交易共7 日;

亦有可能係其來台灣第7 日(即8 月6 日)起,才在被告經營之養生館從事性交易。

④證人SUKCHAROEN CHANYAMON於警詢時證述:「(問:妳於何時入境台灣?以何名義入境台灣的?)我於108 年8 月1 日以觀光護照名義入境台灣的。」

、「(問:妳於何時開始從事按摩色情工作?)108 年8 月3 日開始從事色情工作。」

等語明確,並有其護照、出入境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32頁)。

顯然證人SUKCHAROEN CHANYAMON,係從108 年8 月3 日起,始在被告經營之如意SPA 養生館從事性交易。

⑤從被告上開供述及3 位泰國籍女子證述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媒介、容留證人NGISANTHIA AUNYADA日期,係自108年7 月31日起;

媒介、容留證人PIKROH CHAVUNRUK日期,或係自108 年8 月1 日起,或係自108 年8 月6 日起;

媒介、容留證人SUKCHAROEN CHANYAMON日期,係自108 年8月3 日起,應可確定。

既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所稱同時同地媒介、容留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所稱「於同日下午9 時、9 時15分、9 時15分」,同時同地密切接續實行情形,而係在不同日期,分別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NGISANTHIA AUNYADA、PIKROH CHAVUNRUK、SUKCHAROEN CHANYAMON等3 人,在其經營之如意SPA 養生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無訛。

亦即本案被告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確係明顯可分,各具有獨立性,應認係犯意各別,難認其行為存有於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應成立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無訛,自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認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考量本案容留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次數、所獲取之對價,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人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經營時間甚短,獲利甚微,本院因此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OO○O○Z000000000○○OOOOOOOOO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集合犯之記載不予引用;
並就應適用之法條及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等3 人雖均證稱在上開處所,有數次與男子性交易之事實,而上開證人均係於短期內,密接多次由被告媒介、容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又被告分別容留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等3 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揭容留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次數、所獲取之對價等犯罪情節,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節(本案證人證稱共10次性交易乘以被告自白每次抽取300元),業經被告供明及證人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證述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本件扣案之保險套1 個、按摩油1 瓶部分,為SUKCHAROEN CHANYAMON所有,並由其自行準備作為性交易或按摩使用,經其證述在案,顯非被告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檢察官敘明不予聲請沒收之理由(保險套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
├──┼───────────┼──────────────┤
│    │起訴書記載關於甲○○圖│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1  │利媒介容留女子SUKCHARO│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EN CHANYAMON與不特定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犯罪│                            │
│    │事實。                │                            │
├──┼───────────┼──────────────┤
│ 2  │起訴書記載關於甲○○圖│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利媒介容留女子PIKROH 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HAVUNRUK與不特定男客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全套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    │。                    │                            │
├──┼───────────┼──────────────┤
│ 3  │起訴書記載關於甲○○圖│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利媒介、容留女子NGISAN│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THIA AUNYADA 與不特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犯│                            │
│    │罪事實。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底起至同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如意養生館」店內,容留並媒介泰國籍女子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等3 人,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將生殖器官插入女子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完畢)。
其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 元、60分鐘2,300 元,從事性交易女子每次可得1000至1300元,其餘歸甲○○所有。
嗣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之便衣員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 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SUKCHAROEN CHANYAMON、PIKROH CHAVUNRUK、NGISANTHIA AUNYADA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照片14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項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犯罪所得共3,000 元(以上述泰籍女子供稱共10次性交易乘以被告自白每次抽取3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保險套1 只,為SUKCHAROEN CHANYAMON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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