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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永泰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及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504 號、106 年度訴字第431 號、107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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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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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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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 │(2 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4 月28日、│
│ │ │ │105 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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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800 號 │第800 號 │第917 號、105 年│
│ │ │ │度偵字第3357號、│
│ │ │ │第5214號、第5258│
│ │ │ │號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
│ │ │374 號 │374 號 │50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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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504│
│ │ │374 號 │374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7 月13日 │
│ │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41 號 │
│ ├──────────────────────────┤
│ │編號1 至9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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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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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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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7 月│有期徒刑7 月 │
│ │(3 罪) │(5 罪) │(5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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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11日、│105 年4 月22日、│
│ │105 年3 月13日、│105 年3 月13日、│105 年5 月18日、│
│ │105 年4 月7 日 │105 年3 月17日、│105 年5 月19日、│
│ │ │105 年4 月4 日、│105 年5 月19日、│
│ │ │105 年7 月2 日 │105 年5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917 號、105 年│第917 號、105 年│第917 號、105 年│
│ │度偵字第3357號、│度偵字第3357號、│度偵字第3357號、│
│ │第5214號、第5258│第5214號、第5258│第5214號、第5258│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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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
│ │ │504 號 │504 號 │50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9 日 │106 年5 月9 日 │106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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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
│ │ │504 號 │504 號 │504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13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41 號 │
│ ├──────────────────────────┤
│ │編號1 至9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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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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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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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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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12月21日 │105 年12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
│ │第917 號、105 年│第280 號 │第280 號 │
│ │度偵字第3357號、│ │ │
│ │第5214號、第5258│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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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 │ │504 號 │981 號 │98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9 日 │106 年6 月9 日 │106 年6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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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 │ │504 號 │981 號 │981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3 日 │106 年7 月3 日 │
│ │ │(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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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41 號 │
│ ├──────────────────────────┤
│ │編號1 至9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3 罪)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5 日 │105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20日 │
│ │ │105 年9 月18日、│ │
│ │ │105 年10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2380號 │2380號 │2380號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 │ │431 號 │431 號 │43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6日 │106 年12月26日 │106 年12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 │ │431 號 │431 號 │431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2 月6 日 │107 年2 月6 日 │107 年2 月6 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712 號 │
└────────┴──────────────────────────┘
┌────────┬────────┬────────┬────────┐
│ 編 號 │ 13 │ 14 │ │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 月│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5 日 │105 年8 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2380號 │20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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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18│ │
│ │ │203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29 日 │107 年8 月14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18│ │
│ │ │4464 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11月29日 │107 年9 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4824號 │390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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