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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集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108 年4 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第10次篩選會議評估為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06 年第6 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 款之必要,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 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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