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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運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運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且其所犯各罪確均於首先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08 年7 月18日)前所犯,則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2 年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六、附論:本件裁判基礎,係基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所為裁判,於108 年10月21日裁判確定後,已生實質確定力而使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之前提下所作成。
然聲請人往後就數罪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僅擇其中部分之罪再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宜併予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83 、721 號裁定著有不同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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