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張庚雄
被 告 張莉苓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庚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本院保證被告張莉苓(下稱被告)應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因無力償還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約定分期償還之金額,令聲請人失望透頂,被告在本案上訴審中未去開庭,恐有棄保逃亡之虞,聲請人擔心保證金被沒入,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
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查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命被告以3 萬元具保,經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 日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嗣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79 號、第218 號、第267 號、第296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此有該案判決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考,故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又考量被告該案中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該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
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詞據以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