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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許晨律
被 告 林致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致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許晨律(下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該案已判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千元後,由聲請人繳納在案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該案,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尚未執行乙節,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自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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