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正龍(下稱受刑
-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 三、經查:
-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11月13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二)本案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
- (三)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因五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四)刑法第41條修正增加社會勞動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1日
- (五)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審酌受刑人前案紀
- (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得
- (七)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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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正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1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正龍(下稱受刑人)本次酒駕時間為民國107 年11月13日,往前回推5 年之期間,僅有103 年4 月18日公共危險之犯行(下稱前案),不符5 年內有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情形。
又受刑人本次自始坦承犯行獲判有期徒刑6 月,低於前案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本次刑期既低於前案,足見公訴檢察官願給予受刑人再次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應無「需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
另受刑人負責全家重擔,需負責照顧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的母親、智障大嫂及稚兒,受刑人家貧,無法將罹患肺炎的母親長期安置於民間呼吸照護中心,只能自行添購呼吸照護器材居家療養,以維持其生命,若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家母勢必無人可照料,而其生命則危在旦夕。
受刑人經此教訓後,必定痛改前非,絕不再犯,懇請給予受刑人再新機會,爰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明。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妥為考量並具體說明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 年11月13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本案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128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8 年5 月21日到案執行,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其有女兒及中度智障之大嫂需人照顧,其母親長期使用呼吸器,亦需人看護等語,就本案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嗣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函覆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查本署審酌酒駕案件易科罰金標準有二,酒駕犯次第3 犯部分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為之。
若酒駕犯次達4 犯以上(含第4 犯案件)則係另依據本署104 年11月12日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之。
後者判斷得否易科罰金標準繫乎後案行為是否距前案行為時未逾5 年,若兩者逾5 年,准予易科罰金,惟需一次繳清,不得分期;
若兩者未逾5 年,則不准易科罰金。」
、「本案經審酌台端有下列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①第1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 日以93年度偵字第2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第2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拘役33日,於96年4 月16日確定。
③第3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3月17日確定。
④第4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103 年4 月18日第5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6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不到5 年期間即於107 年11月13日第6 次犯本件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度交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於108 年3 月28日確定。
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台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台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台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及本署104 年11月12日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
、「另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本署審核台端刑案紀錄後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1 、2 款『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應駁回事由,因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08 年9 月4 日苗檢鑫丁108 執1287字第1080020387號函乙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1287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52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基此,足見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詳予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因五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前所述之罪刑,其中第五度所犯前案之犯罪日期係103 年4 月18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受刑人因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堪認受刑人未因前五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復於107 年11月13日第6 次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刑法第41條修正增加社會勞動之規定,係於98年1 月21日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法務部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法務部因而於98年7 月6 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98年7 月1 日生效)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觀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上開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則可構成裁量瑕疵。
而其中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1 、2 款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謂有牴觸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情事。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3 年4 月18日第5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5 年內即於107 年11月13日第6次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因前案於104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7 年11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前次犯罪經法院所判處之刑,雖經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執行檢察官認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刑罰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前揭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1、2 款,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違法之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酒後駕車情節、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一切情狀,宣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乙節,依上開說明,僅係以受刑人之責任(如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犯後態度等)為基礎審酌後,認就受刑人之本件犯行科以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並諭知如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非謂上開判決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不得本諸職權認定受刑人具「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是受刑人所執上開判決審酌受刑人一切情狀,宣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乙情,尚無法佐證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情形。
(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家中成員均賴受刑人扶養照顧之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詳予說明,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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