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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安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安義(下稱聲請人)因案經本院判刑,目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將出國旅遊,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故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後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聲請人就徒刑部分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就強制工作部分,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後,經法院裁定而於104 年7 月27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等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所受前揭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除本院對其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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