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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志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3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志鋆(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但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惟受刑人犯本案經查獲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匯款方式陸續將和解金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漸次受到補償。
而受刑人於本案遭起訴後,積極尋找工作,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
再從事詐欺之人多半係因未有正當之工作,今受刑人既有正當之工作,受刑人即不存在以詐欺之方式獲取金錢之可能性,為使受刑人得以回歸社會,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應較能達到刑法教化之目的。
又刑事矯治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得以回歸社會,重新建立與社會之連結,並避免再次造成社會之負擔,如受刑人已自我醒悟,並積極改過,應認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受刑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對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並積極尋找工作,如入監執行,反而對受刑人有不良影響,不利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且於收入遽減之情況下,勢必無法負擔後續之和解金,也無從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能夠回復。
另受刑人於出獄後,可能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顯示對受刑人之刑事處遇,應以易服社會勞動為先,始得兼顧受刑人回歸社會及回復告訴人損害之目的。
請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是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7 年11月間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本案經送苗栗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317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8 年10月25日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向該署具狀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嗣執行檢察官於同年10月29日審核後,審酌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理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等情,復經執行檢察官函覆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本署審核台端刑案紀錄後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得駁回事由,因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准許。
(一)查台端前於107 年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1172號准改易服社會勞動,應提供720 小時之社會勞動,期間為107 年3月7 日至108 年3 月6 日,惟至108 年1 月18日僅執行435 小時而撤銷社會勞動,後改入監。
(二)詎台端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先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上之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按: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又於同年月12日15時3 分許,可預見其所從事者為領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林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帳戶中黃玉貝遭詐騙匯入之款項24萬3,000 元;
再於同日16時4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黃玉貝遭詐騙匯入之款項2 萬元(嗣依指示匯入不詳帳戶),並將上揭所提領之款項24萬3,000 元,於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聖帝廟附近路邊,交予『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
(三)查台端為77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使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復而依『林小姐』之指示提領款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財產犯罪,台端之行為已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愈加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四)故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對台端可收矯正之效,因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駁回受刑人上開聲請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8 年10月29日簽報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08 年10月31日苗檢鑫丁108 執3179字第1080025169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3179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63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41條修正增加社會勞動之規定,係於98年1 月21日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法務部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法務部因而於98年7 月6 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98年7 月1 日生效)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觀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上開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則可構成裁量瑕疵。
而其中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謂有牴觸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情事。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1172號准改易服社會勞動,應提供720 小時之社會勞動,期間為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惟至108年1 月18日僅執行435 小時而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嗣後改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於107 年11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前次犯罪經法院所判處之刑,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並於履行期間再犯本案。
又受刑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初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主觀惡性、犯罪特性、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前科、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情形、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刑罰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前揭作業要點第5 點第9項第5款,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符合刑罰之目的,屬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違法之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自毋庸審酌受刑人之職業及經濟因素等事由。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悔意?是否有正當工作?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之可能?出獄後是否可能工作不保等事項,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職業因素及能否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所執前揭各情,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
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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