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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少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關於附表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9 月7 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少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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