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聲,132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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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冠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冠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冠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載「108 年2 月10日15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應補充、更正為「108 年2 月10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 年5 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7年5 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編號2 「判決日期」欄所載「107/11/28 」應更正為「108 年7 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還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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