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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 、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7/03/28 」)。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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