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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誌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誌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案號: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乙字第4050號) ;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4 年6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張誌友本人於108 年2 月11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人員向本院遞狀聲請,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該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之收狀章戳,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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