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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程度及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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