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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正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正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間隔相隔1 月餘,尚屬緊密,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並考量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間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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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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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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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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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9 月14日 │106 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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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106號 │字第8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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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80號 │107 年度訴字第300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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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80號 │107 年度訴字第3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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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7 年7 月16日 │107 年9 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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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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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
│ │第4516號 │第4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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