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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11月4 日前同年間某日」、編號2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下方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03.27 」、「有期徒刑7 月」下方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03.26 」、編號3 宣告刑欄之「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張家棟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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