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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庚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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