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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徐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2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07 年易字第109 號」均應更正為「107 年易字第425 號」,編號3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07 年易字第109 號」均應更正為「107 年易字第423 號」,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66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2 、1366、1652、1653號」,編號6 、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7等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7、790 、2492號」,編號6 判決確定日期欄之「107/11/20 」應更正為「107/12/20 」,編號6 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編號7 犯罪日期欄之「106 年9 月6 日至106 年10月27日」應更正為「106 年9 月6 日、9 月7 日、10月25日、10月27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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