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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宇恩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劉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一新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故被告若因他案受羈押、在監執行或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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