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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善豐
具 保 人 黃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之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善豐(下簡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蕙君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 月2 日到案執行,且通知受刑人、具保人之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107 年12月11日、107 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苗栗地檢107 年12月10日苗檢鈴丙107 執4572字第1079028573號函1 紙、送達證書2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為憑。
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復經警員於108 年1 月13日、16日及20日共3 次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皆未獲,經警員詢問該住所地之受刑人家人後,家人亦表示無受刑人之聯絡方法可資提供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苗栗地檢所核發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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