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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文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29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3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有別,且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非密接,是其所犯各罪間存有較高之獨立性。
益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分別科以最低處斷刑之有期徒刑2 月、2 月,為有效達成刑罰之目的,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復斟酌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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