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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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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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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 │107 年2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107 年8 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上午9 時32分許│苗簡字第808 │ │察署107 年度執│
│ │2 項施用第二│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起回│號判決 │ │字第3397號 │
│ │級毒品罪 │臺幣1 千元│溯96小時內(扣│ │ │ │
│ │ │折算1 日 │除公權力拘束期│ │ │ │
│ │ │ │間)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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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 │106 年9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107 年10月3 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上午9 時40分許│苗簡字第519 │ │察署107 年度執│
│ │2 項施用第二│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起回│號判決 │ │字第4225 號 │
│ │級毒品罪 │臺幣1 千元│溯5 日內某時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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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5 │107 年4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108 年1 月2 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下午7 時許為警│苗簡字第1180│ │察署108 年度執│
│ │2 項施用第二│罰金,以新│採尿時起回溯5 │號判決 │ │字第601 號 │
│ │級毒品罪 │臺幣1 千元│日內某時(不含│ │ │ │
│ │ │折算1 日 │為警查獲至採尿│ │ │ │
│ │ │ │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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