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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寶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寶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寶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甘寶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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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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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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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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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4 日 │107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20│
│ │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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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803 號 │第15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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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779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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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3日 │107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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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779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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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7 年9 月3 日 │108 年1 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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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金之案件 │動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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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
│ │3520號 │542 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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