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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丙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記載為「107 年8 月17日10時15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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