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聲,21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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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謝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芳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俊良(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許芳菱(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具保人繳納,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等語,可知該項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被告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及具保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

而該項聲請退保,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綜合考量被告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經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4日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在案;

嗣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1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9 月8 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案保證金後,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客觀上已不會發生逃匿情形,應認本案已無透過保證金擔保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退保,於法並無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除漏未聲請併予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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