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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玉堂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玉堂(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且因被告過去曾有2 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其中1 次通緝到案之案由亦為違反槍砲條例之案件,該案係被告持有槍枝,罪質較製造槍枝輕微,然被告於該案猶經通緝後始到案。
再參酌被告目前仍於假釋中,且其假釋若經撤銷,殘刑高達3 年餘,而本件所涉犯各罪又有判處重刑之可能,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從確保被告確實能到庭參與審判程序,及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
故被告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業已全部認罪,且本案並無其他共犯需要追查,是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固曾於10幾年前因案遭通緝到案,然該等過去已成為被告年少輕狂之陳年往事,上開受命法官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顯然並非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予以考量羈押之必要性,而係審酌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已有不妥;
再被告本案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殘刑待執行,然非必然有逃亡可能,仍須審究有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惟上開受命法官就此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不當。
實則,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遭受羈押前亦有固定職業,家中尚有老父重病在臥,亟需被告照料,被告因前開工作之故,復有工程及票據事項需其處理,被告也積極籌措保釋金,以諭令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並於每周至轄區派出所簽到,甚至限制出海出境之替代方式,即可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認被告所涉為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此部分業已說明被告係因涉犯重罪而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未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相關指摘容有誤會。
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確定,105 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仍於假釋期間涉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若予交保或限制住居,將來其是否均會如期到庭,實難預期,倘若最終法院判決之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實亦難期其能服膺法院判決之結果而甘願受罰,是其逃亡之誘因亦將隨之增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考量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屬存在,難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六、綜上所述,原承審之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時,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非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認定,亦非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則原承審之受命法官依據被告供述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即難謂有何不當,又參酌上述各情,予以羈押被告,並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故原承審之受命法官認定所為羈押之處分,即非無據,且原承審之受命法官於諭知羈押時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上開羈押處分,乃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本案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謂其有固定住居所,遭受羈押前亦有固定職業,家中尚有老父重病在臥,亟需被告照料,被告因前開工作之故,復有工程及票據事項需其處理,被告也積極籌措保釋金等情,則非係得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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