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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建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建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建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鄧建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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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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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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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 │有期徒刑3 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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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06 年1 月25日 │
│ │2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106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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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162 號、第178 號 │第4498號、毒偵字第1480│
│ │ │號、第1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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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337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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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22日 │107 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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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337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 │
│ ├────┼───────────┼───────────┤
│ │判決確定│106 年7 月10日 │107 年2 月21日 │
│ │日期 │(協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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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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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
│ │第3134號改以106 年度執│第1019號改以107 年度執│
│ │緝乙字第448 號之1 發監│乙字第1019號之1 發監執│
│ │執行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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