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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莛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是以,迴避聲請權應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至若告訴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40 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陳莛之為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則聲請人既非上開案件當事人,依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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