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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鄭文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文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53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9 月、11月確定,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狀1 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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